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完善辖区现行保障政策,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10〕194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郑政文〔2013〕238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辖区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人均耕地在0.3亩及以下,人员界定时年满16周岁有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权并享受村民待遇的在册农业人口,适用本办法。
人员界定时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城镇企业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以及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享受一次性安置补助(包括以其他形式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条 自参保申请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村(居)民委员会按参保程序统一为其(不含死亡人员或迁出人员)办理有关手续。
(一)被征地农民本人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公示;
(三)办事处研究、复核、公示;
(四)区国土资源分局、财政局审核确定。
因本人原因逾期未办理的不再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 管委各有关部门按下列职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土地征用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
国土资源分局、财政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的解缴。
财政局、人事劳动局负责征地政府承担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拨付和基金专户的监管。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
人事劳动局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落实到位情况以及待遇核定和资金发放管理。
各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参保人员户籍情况的核准,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待遇领取资格的认证。
各办事处、村(社区)负责参加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人员情况的核准及参保人死亡、户籍变更等资料报送。
民政、监察、审计、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以《郑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为制度平台,以不低于郑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保障水平。参加郑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领取待遇条件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同时享受。
第六条 人均耕地0.3亩及以下村(社区)、组自参保申请批准次月起享受就业生活补贴和征地养老补贴待遇,待遇标准随郑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同步调整。
第七条 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未就业或无固定收入的,按规定的待遇标准领取就业生活补贴。
(一)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的,按实际年龄最多可领取24个月的就业生活补贴。月标准为郑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待年满60周岁按规定领取相应待遇。
(二)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的,最多可领取到60周岁的就业生活补贴。月标准为郑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
第八条 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按月领取征地养老补贴,月标准为郑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参保时不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根据自身的就业状况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时,未领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经个人申请,凭未领取其他养老保险的证明,经核准可享受被征地农民征地养老补贴待遇。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中的养老保障费;
(二)征地政府补贴资金;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收益;
(四)其它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1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征地养老补贴、就业生活补贴免征税、费。
第十条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中的养老保障费,由国土资源分局、财政局负责将每一宗征地,按规定标准一次性足额征收到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入专户;属市政府征地的,自公告发布起60日内,由区国土资源分局填写《郑州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社会保障费申请表》,经人事劳动局报市人社部门,市人社局会同市国土、市财政部门核准后拨入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入专户。
征地政府补贴资金,按照“谁收益、谁负责”的原则,由区财政据实列入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划拨到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入专户。属市政府征地的,当保障资金收不抵支时,区财政局告知区人事劳动局,区人事劳动局提供每宗征地的相关材料应提前三个月向市人社部门申请,由市社保经办机构下拨到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入专户。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个人账户与统筹账户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中的养老保障费和政府补贴资金计入统筹账户,用于发放被征地农民征地养老补贴和就业生活补贴;原个人及村集体缴费的,计入个人账户,用于个人账户征地养老补贴的发放。征地养老补贴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统筹账户中列支。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三个月时,由区人事劳动局提前预警,区财政局及时安排,足额拨付。
第十二条 被征地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分别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作他用。
被征地农民就业生活补贴和征地养老补贴,区财政局根据拨付计划据实拨付到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户,由区经办机构委托符合条件的国有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四章 申请参保和终止
第十三条 符合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条件的村(社区)、组,由村(居)民委员会据实填写《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申请表》,经办事处、国土资源分局、财政局审核确认后上报管委会审批。
第十四条 经审批后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村(社区)、组,按规定程序一次性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做好参保人员相关管理工作,接受村(居)民监督。
符合参保条件人员,携带本人照片、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填写《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登记表》,本人签字确认。
村(居)民委员会对参保人提供的证件和资料(身份证住址与户口本不一致的以户口本为准)进行初审认定、公示。公示后认定的参保人员,填写《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登记花名册》。将《花名册》、《登记表》等资料一并上报所在办事处审核,研究、公示。
办事处对参保人员进行研究、公示,并对参保人信息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审核无误后,录入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进行复核。
管委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和提供资料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录入信息系统,核定参保人员待遇,并对报送的手续、资料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 管委经办机构按月编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付计划,区财政局根据用款计划,按月将所需资金划入管委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帐户,区经办机构按月及时足额发放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生活补贴和征地养老补贴。
按月领取就业生活补贴和征地养老补贴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每月20日后可持个人银行存折(卡)到银行领取。
第十六条 参保人因出国(境)定居、户籍迁移至本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外、就业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等情况的,村(居)民委员会填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终止审批表》,提供相关证明,及时办理结算手续,不得重复参保,原参保缴费的其个人帐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第十七条 参保人死亡的,村(居)民委员会填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终止审批表》,持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提供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在参保人死亡当月办理结算手续,同时终止其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原参保缴费的其个人帐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其个人帐户本息余额并入统筹账户。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期间,暂时停发其待遇,服刑期满的次月恢复发放,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十九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村(居)民委员会,严格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业务经办规程》, 具体负责办理参保、终止等基本生活保障的相关事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落实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被征地农民有关保障资金而出具或办理用地有关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要严守纪律、服从领导、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伪造证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虚领、冒领本暂行办法有关保障金的,由区经办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重复参保者,依法严肃处理;已领取的有关待遇由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个别无理取闹或采取非法手段,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进行教育劝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人均耕地在0.3亩及以下的村(社区)、组按参保申请批准之月界定人员。
第二十四条 按照郑州市(郑政文〔2013〕238号)“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规定,新老政策衔接如下:
(一)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审批未办理参保手续(含没有整村拆迁剩余人员)的村(社区)、组,新老政策可自由选择,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申请办理的按此暂行办法执行。
(二)原参保人员自2013年1月年满60周岁以上的按郑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领取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暂行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