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3号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9 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2、农业机械法定概念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 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 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3、农机宣传教育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 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 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4、拖拉机认证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5、农机销售
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 未取得许可证的;(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6、农机维修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 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7、农机登记、培训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 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
8、农机使用年龄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9、农机挂牌、转移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10、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