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的程序和权限作出审核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的;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
(三)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