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郑州新达油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0F1PLX0
住所(住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1幢19层1902号
2024年10月11日,本机关收到自然人冯念念的撤销冒名登记(备案)申请,称其被冒名注册成为“郑州新达油脂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2024年10月11日,经分管领导批准,我局针对申请人冯念念的申请事项对郑州新达油脂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申请人冯念念2014年2月份结婚,后于2015年3月因结婚迁移户口,从河南省濮阳市范县公安局迁至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并于2015年3月25日办理了新的居民身份证,旧身份证于当日交于尉氏县公安局庄头派出所。2015年9月22日,当事人郑州新达油脂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设立,冯念念被登记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2023年10月份,申请人发现身份证被冒用注册公司,提交源自本机关企业档案中的检材《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郑州新达油脂有限公司)》1份申请笔迹鉴定,2024年5月13日,被委托机构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郑州新达油脂有限公司)》中(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处‘冯念念’签名字迹不是冯念念所书写。”2024年10月11日,冯念念向本机关提交申请撤销其被冒用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等身份,并于当日接受调查询问,确认身份证被冒用事实。2024年10月21日,我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企业冒名登记受理公示,截至2024年12月5日,公示期内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2024年10月21日和2024年11月4日,我局通过邮寄方式分别向当事人设立登记时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和监事张海荣下达调查询问通知书,邮件被签收,期限届满,未收到李媛媛、张海荣回复。2024年10月28日,我局对当事人住所进行现场检查,通过登记住所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2025年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国家税务总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调取证据,税务局出具证明显示“郑州新达油脂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进行了税务登记,法定代表人冯念念未在税务系统进行实名认证。该公司不存在偷漏税款及拖欠税款的情形。2017年1月13日因未申报认定为非正常状态”。另,自2017年起,当事人因未年报被七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次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冯念念提供的撤销冒名登记(备案)申请表和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尉氏县公安局庄头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办理证明及郑州新达油脂有限公司档案中冯念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曾换发身份证,其原身份证已作废,在郑州新达油脂有限公司中的身份不适格。
2、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申请人笔迹与企业档案中签名不一致。
3、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
4、国家税务总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冯念念对郑州新达油脂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情况不知情。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网页截屏、询问通知书邮寄凭证查询单,证明在规定时间内无相关市场主体及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截图,证明当事人经营处于异常和严重违法失信状态。
本局认为,冯念念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当事人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申请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四十条第一款“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四十条第二款“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之规定,决定处理如下:
撤销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登记。
如对本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理不停止执行。”
2025年2月20日